事務所公告
109年1月即將申報108年度各類所得,請儘早將薪資、租金、執行業務、捐贈等各項費用資料準備好,以便順利完成申報喔~(1月份假日太長儘早完成準備,才能降低風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價節節上漲,許多民眾會租下房屋後,再將部分房間轉租給其他房客,或是因為租約未到期而將房屋轉租,收取轉租的租金差價,如此,「二房東」所收取的租金差價,應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該局提醒,個人承租房屋後再予轉租,如有收取租金,即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房屋在轉租的情形下,將產生房屋所有權人與「二房東」間,及「二房東」與房客間的二種租賃契約,其租賃所得的計算說明如下:

一、 房屋所有權人:以其全年租賃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之損耗及費用(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不採列舉方式逐項舉證,亦可依財政部頒定的必要損耗及費用率標準(101年度為43﹪),以其減除後的餘額計算租賃所得。

二、 「二房東」:以其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原承租房屋所支付的租金支出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例如:張三以20,000元向李四承租房屋後,再以25,000元轉租與王五,則張三的租賃所得即為25,000元-20,000元=5,000元。

該局呼籲,稽徵機關每年對於非自住房屋(如租予個人或公司商號使用…等)皆會進行租金的調查及核定,故房屋所有權人及二房東如有租賃所得,請務必將該所得併入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i588.cp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已放寬,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可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之年齡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同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常常誤將未實際扶養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為扶養親屬並減除其免稅額;惟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並補徵稅額在案之案件很多。

該局特別呼籲,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民眾倘有上開類似之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以免被查獲補稅。

i588.cp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表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成立之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立之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及依幼稚教育法許可設立之幼稚園,分別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托兒所、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其經教育部核認係針對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定位為教育機構,並兼具保育性質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教育勞務,爰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幼兒園改制後,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業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核認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屬社會福利機構之一環。按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另按財政部84年8月4日台財稅第841639715號函規定,專業育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爰此,原幼稚園提供之教育勞務及原托兒所與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適用管理法律雖有變更仍繼續免徵營業稅,均不受改制影響。

i588.cp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不少民眾結婚,準新人們之父母可善加利用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達到節稅之效果。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是否於同年度結婚,每一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各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父母每年除各自享有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於每一子女結婚時,均得各自贈與結婚子女財物100萬元,免課贈與稅。如甲君女兒於102年間登記結婚,父母可各自贈與320萬元予其女兒,無須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婚嫁贈與時點之認定,以子女登記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皆可認定為婚嫁之贈與。故準新人們之父母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除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外,尚須提供子女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等),以供核認。

i588.cp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百貨公司周年慶時以禮券購物未開立發票,是否有逃漏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左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因此,陳小姐所持之禮券如屬「商品禮券」,百貨公司於出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與禮券買受人,陳小姐持「商品禮券」購物時,百貨公司不需要再開立統一發票;陳小姐所持之禮券如屬「現金禮券」,因百貨公司於出售禮券時,尚未開立統一發票,陳小姐持禮券兌付貨物時,百貨公司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i588.cp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