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務所公告
109年1月即將申報108年度各類所得,請儘早將薪資、租金、執行業務、捐贈等各項費用資料準備好,以便順利完成申報喔~(1月份假日太長儘早完成準備,才能降低風險)

目前分類:稅務訊息-營所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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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以增進員工福利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係屬對員工之補助,原應歸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惟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1,800元限額內,得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為鼓勵事業為員工提高伙食費補助,同時減輕員工之租稅負擔,財政部爰發布解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發給員工之伙食費超過調整後限額,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應配合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強調,本次調高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限額,是希望藉鼓勵雇主實際增加支出方式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落實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之效益。該部呼籲雇主勿採用將員工原有之薪資變相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之方式實施,而應實際提高員工伙食費補助,以確實增進員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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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勞基法標準規定的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企業為了能準時交貨給客戶,常會要求員工配合加班趕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員工領取之加班費,只要是不超過勞基法規定的加班時數和工資計算標準者,就可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必要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也就是說,勞工平日加班時數每月在46小時以內,而且領取之加班費符合勞基法規定的加班工資計算標準者,就可以免納所得稅。不過,國稅局補充說明,勞工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放假日為執行職務而加班,其加班時數除了不計入每月46小時加班時數限額外,所領取之加班費符合勞基法加班工資計算標準者,也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機械製造公司的員工甲君12月份加班時數共計54小時,其中符合勞基法規定標準46小時之加班費可以免稅,超過標準8小時之加班費必須要併入甲君的薪資所得課稅。

不過,如果該超過標準8小時是屬於國定假日之加班時數,只要甲君所領之加班費符合勞基法規定的加班工資計算標準,這8小時加班費仍然屬於免稅範圍。


國稅局特別提醒,企業平時計算員工之加班費時,應注意加班標準,如有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勿計入員工薪資所得,以維護員工權益。

 

全文出處:http://www.mof.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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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司、行號列報成本費用,應具交易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勿虛列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某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該公司自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而其關係企業係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取得之進項憑證核有不足之情形,案經查核後發現該營利事業為隱匿獲利,涉嫌以取得股東開立之關係企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惟實際係為股東盈餘分配,全案補稅約600餘萬元。


 該局說明,時有發現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降低帳上獲利,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惟仍藉取具大量關係企業之進項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而該等關係企業營業額多在3000萬元以下,營業規模不大,帳簿及憑證資料不齊全,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免予送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而本案查獲之公司為隱匿獲利以規避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每年結算申報前,即先行計算當年度欲分配股東之盈餘,由股東將獲配之盈餘,以股東本身或利用其配偶開立之關係企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受查公司,由受查公司虛報為成本、費用,減少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依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各公司、行號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有關證明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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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營利事業停業期間,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勿因已核准暫停營業,當年度無營業額而不辦理結算申報,若發生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等變動資料,恐因未申報遭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獲准停業期間為98年1月至98年12月,其於98年繳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依規定申報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經本局裁處罰鍰7,500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已於98年1月申請停業,何來營業、如何分配所得予股東,及未收到滯報通知書等為由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次按財政部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該公司既未依規定申報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按所得稅法第114之3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7,500元;另該公司於98年2月23日繳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稅款及罰鍰金額25,000元,經計入當期該帳戶,因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超過3,000元,而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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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加班時數標準部分,即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未超過46小時者,加班費得不計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但仍應注意員工需確有加班事實,且營利事業應有確實支付加班費之事證,才能憑以認定。

該局查核 A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加班費300餘萬元,較其上年度加班費30餘萬元增加幅度高達10倍,經詳細核對其薪(工)資印領清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及加班紀錄等資料,發現其中200餘萬元並無支付事實,亦即該公司有虛報加班費之逃漏稅情事,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加班費,除應與業務有關外,更應妥善保存加班紀錄及支付證明等文件,據實申報;如無加班事實,切勿心存僥倖虛報加班費,以免遭查獲後,除補稅外仍須受罰,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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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接獲公司詢問,因一時疏忽,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100年6月2日補申報,為何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外,另加徵滯報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依此,營利事業逾每年5月31日法定申報期限而自行補報或已於接獲稽徵機關所填具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一律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是營利事業雖已補報,仍應另加徵10﹪滯報金。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所得稅法第108條明定加徵滯報金上限不得超過3萬元。

此外,該局也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申報期限,因為適用前10年
虧損扣除及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均以如期申報為前提,目前正值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請營利事業務必於101年5月31日前依限辦理申報,避免因逾期申報而遭滯報金處罰,及喪失原可適用盈虧互抵及書面審核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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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繳回或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人約定不收取利息者,皆應設算利息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之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公司資金貸與股東約定不收取利息,是否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利息應如何計算?該局表示,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而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藉以從事不正當之損益安排,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已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但公司資金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非借貸性質部分,則無須設算利息收入,以兼顧實情。另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仍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自100年4月1日將自有資金500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則甲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臺灣銀行100年1月1日基準利率2.676%設算利息收入100,808元申報納稅,計算如下:
500萬元×2.676%×275天(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365天=100,808元。《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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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因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於簽訂租約時,需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並不得再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所謂「融資租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融資租賃,否則就是營業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而出租人購入租賃購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該局查核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列報之折舊費用科目金額鉅大,經查A公司係以汽車租賃為業,當期之折舊費用主要來自出租乘人小汽車所提列,經審核A公司出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現部分合約書雖為短期3年營業租賃契約形式,惟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之營利事業卻可無條件取得該乘人小汽車,已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依規定該租賃資產之折舊必須由承租人提列而非出租人,致有虛列折舊費用40餘萬元,經該局依規定調整剔除該筆費用及重新計算其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後核定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出租各類資產設備時,應注意承租方式是否屬於融資租賃,並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方式處理,以免被查獲,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資料來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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